《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披露指引》公开征求意见
进一步规范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披露工作,是提高公益慈善组织公信力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公益慈善组织自身建设的内在要求,是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为完善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示制度,规范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维护捐赠者和受赠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政策,我部起草了《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披露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我们将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对该指引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颁布实施。请将有关意见于8月31日之前反馈到:wp@mca.gov.cn或(010)58123164。
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披露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慈善工作的透明度,增强公益慈善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引导公益慈善资源的有效分配,推动慈善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指引适用于信息披露主体规范披露公益慈善捐助信息。信息披露主体应根据指引的要求,逐步完善信息披露工作,满足社会捐助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对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
第三条 指引所指的信息披露主体是公益慈善类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参照实行。
第四条 指引所指的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在公益慈善活动中有关捐赠款物的募集、接受和使用的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披露基本规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要及时、准确、完整,确保披露信息真实。
第六条 信息披露方式应尽力让捐赠人、社会公众及有关单位能够及时、方便、完整地获取和查阅披露信息。
第七条 披露信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侵犯他人权益或隐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可不予公开。公开捐赠人和受益人的信息需征得当事人同意或事先进行约定。
第八条 信息披露主体应制定信息披露工作流程,明确责任主体,使信息披露工作走入规范化、常态性。
第九条 信息披露主体可按重大事件和日常性信息分类披露,即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和举办重大社会活动,由政府部门或公益慈善组织开展的重大社会捐赠活动的信息按重大事件专项信息披露;一般性公益慈善项目及其活动按日常性捐助信息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内容
第十条 接受捐赠机构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机构基本情况(年检情况、公募或非公募资质、评估结果、成立时间)、机构宗旨和业务范围、办公地址、工作电话、处理投诉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 募捐活动信息,包括活动名称、活动地域、活动起止时间、募集款物数额及活动目标、募集款物的用途、募集款物的使用计划、募捐活动的合作伙伴、募捐活动的方式(义演、义卖或是其他)、募捐工作成本及开支情况等。
第十二条 接收捐赠信息,包括接受捐赠款物时间、捐赠来源、接受捐赠款物性质(定向捐赠或非定向捐赠)、接受捐赠款物内容(捐赠类型、捐赠数额)等。
第十三条 捐赠款物使用信息,包括受益对象、受益地区(应注明省、市、县及其具体受益地区)、捐赠款物拨付和使用的时间和数额、捐赠活动和项目成本、捐助效果(图片、数字、文字说明)等。
第十四条 机构财务信息,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等。
第四章 信息披露时限及对象
第十五条 日常性捐助信息应在捐赠接受机构收到捐赠后的7个工作日内披露捐赠款物接收信息;重大事件专项信息应在捐赠接受机构收到捐赠后的24小时内披露捐赠款物接受信息或按有关重大事件处置部门要求的时限披露。
第十六条 捐赠款物拨付和使用信息应采取动态方式及时披露。一般应在捐赠款物拨付后一个月内向社会披露,并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后续信息,信息披露间隔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使捐赠人和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捐赠款物使用进展信息。
第十七条 公益慈善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次年4个月内对外披露或按公益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披露。
第十八条 可采取多种方式披露信息,包括机构出版物(如年报、通讯等)及其官方网站、大众媒体(电视、报纸、电台、杂志等)、现场披露(如披露周、新闻发布会等)、定期以邮寄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公益慈善项目报告、专项基金的年度报告,以及其他可行方式。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对象是社会公众,其中,根据捐赠人、公益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公益慈善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财政、税务等部门的要求,信息披露主体应提供专门信息和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社会捐助行政管理机关鼓励信息披露主体依据指引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并在工作评价和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将信息披露工作作为重要指标。
第二十一条 社会捐助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慈善组织及其他信息披露主体的信息披露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负责解释。社会各界如对指引有意见或建议,请以传真或电话(010-58123164)方式告知负责部门。